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20 09:58:52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第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和各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财政部批复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等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七条 各部门机关本级和机关服务中心的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以下统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按照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机关服务中心、所属垂直管理机 构和派出机构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各部门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和除上述范围以外单位的办公用房由财政部会同各部门管理。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机关服务中心的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各部门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除上述范围以外单位的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由财政部会同各部门管理。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各部门机关本级和机关服务中心除外,下同)、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1500 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应当由各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1500万元以下的,由各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自行审批。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各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审批。国有资产连续出租出借给同一承租承借方超过六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各部门和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进行对外投资等使用事项,由各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涉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维修保障能力的,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履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财政部、各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十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调剂、购置、建设、 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和登记入账手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
第十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管理,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按照要求及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动态更新。
第四章 使用方式
第一节 资产自用
第十八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
第二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使用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房屋资产,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车辆编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公务用车应当用于保障工作开展,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公车私用,严禁违规固定给单位内设机构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绩效管理挂钩的联动机制,将资产共享共用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充分利用存量资产,科学配置新增资产,解决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调剂共享功能,积极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按照共享共用资产平均工时成本和物料消耗合理制定、标示补偿标准,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实行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合法合规开展软件等无形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共享共用的软件等无形资产著作权仍归原单位所有,使用共享软件等无形资产的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享受修改权、复制权等部分著作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定,做好数据资产加工处理工作,提高数据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加强数据资产汇聚共享和开发开放,促进数据资产使用价值充分利用。
第二节 出租出借
第二十八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难以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
第二十九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房屋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闲置且无法调剂使用、无法按规定转换用途或者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不得转租转借。
第三十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不得在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三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下列材: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并对是否租用借用同类资产情况作出说明,涉及房屋出租出借的,需提供房屋安全情况相关材料;
(四)公开竞价招租材料,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拟承租方、承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方式。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的,原则上通过单位或者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进行,确保过程公正透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价格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从其规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为提供餐饮、住宿、生活服务、文化服务等功能的房屋类国有资产,确需委托专业机构管理或者授权专业机构有偿使用的,原则上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节 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中央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类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中央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本办法第九条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直接投资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确需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中央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中央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三十七条 中央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中央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中央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中央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五章 使用收入
第四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中央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中央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除按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应申报、上缴的部分外,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规定留归本单位的,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依据职责和财政部授权对所在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各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中央事业单位,以及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以及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权限,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和《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2009〕495号)同时废止。